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保障师生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教学、科研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追责问责办法(试行)》《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规范》《广西大学章程》《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广西大学学生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隶属于学校从事教学、科研等实验、实训活动的场所及其所属设施,以房间为管理单元,新增的实验室由所在教学科研单位向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报备。
中试性质和工业化放大性质的试验场所及其所属设施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各教学、科研单位如涉及到此类场所和设施的,应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教学科研单位,是指学院、国家重点实验室、分析测试中心、独立科研机构、教学科研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对学校实验室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教学科研单位及其教职员工、博士后科研人员、聘用人员、在籍学生、交流生和获得进入学校实验室工作或学习的校外人员等。
校外人员参与实验室活动必须在学校允许范围内,并应遵守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校外人员安全责任由指导教师或批准其进入实验室的人员承担。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
学校对未履行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和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全面建立学校、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三级联动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和教学科研单位有权对涉事实验室责令整改、关停。
(一)学校党委统筹实验室安全工作,把实验室安全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是重要领导责任人,协助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支持、检查、指导和监督职责。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实验室安委会”),负责组织贯彻落实上级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的规章制度,监督、指导全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研究审议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调查,审议事故事件调查报告,督促落实相关责任追究。
实验室安委会下设实验室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安委办”),实验室安委办设在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具体执行实验室安委会的决议,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实验室安全管理的专项工作,指导教学科研单位做好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宣传教育培训及隐患整改等工作。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按照《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落实实验室安全管理职责。
(二)教学科研单位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分管副职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直接领导责任人,协助本单位主要领导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其他班子成员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本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协同支持、检查、指导和监督职责。
在学校主校区之外建立的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对该实验室安全负责。
教学科研单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学科专业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与准入制度、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培训和实施演练,全面开展实验室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实行闭环管理。
教学科研单位应指定至少一名专职或兼职实验室安全管理人。
(三)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落实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含演练)与准入、隐患排查与整改、个人防护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实验室安全。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一名安全员负责本实验室日常安全管理事务。
项目负责人(含教学课程任课教师、导师)是实验项目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实验项目组成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含演练)、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个人防护、操作规程、特种作业持证上岗、涉危实验安排专人现场管理等)、应急处置预案和应急演练。
当事人是指在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的人员。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和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含演练)并经考核合格,知晓危险源和实验风险,严格操作规程,对本人或本人指导的实验人员的安全负责。博士后科研人员、聘用人员、在籍学生、交流生以及进入学校实验室工作或学习的校外人员的指导教师视同当事人。
第六条 学校与教学科研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书;教学科研单位与其所辖实验室的负责人签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书;实验室负责人与实验室师生员工签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书或承诺书。
第七条 学校将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责任单位和个人考核内容。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分级
第八条 根据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影响、损失,将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分为五级:实验室安全较小事件(Ⅴ级)、实验室安全一般事件(Ⅳ级)、实验室安全较大事件(Ⅲ级)、实验室安全重大事件(Ⅱ级)、实验室安全事故(Ⅰ级)。具体详见《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分级及责任追究对照表》(附件1)。
第九条 教学科研单位、学校或上级部门开展实验室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认定为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定为实验室安全较小事件(Ⅴ级)。
(一)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学校、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实训场所)三级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
(二)实验人员在未得到安全准入的条件下进入实验室(实训场所)开展实验活动;或者允许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按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相关工作。
(三)违规购买、存储、使用、运输、转让或处置重要危险源(包括各类剧毒、易制爆、易制毒、爆炸品等有毒有害化学品,各类易燃、易爆、有毒、窒息、高压等危险气体,动物及病原微生物,辐射源及射线装置,同位素及核材料,危险性机械加工装置,强电强磁与激光设备,特种设备,危险废物等)的。
(四)未建立实验室重要危险源的风险管控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实验室分级分类;高风险等级实验室的备案与监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按等级实施安全检查、安全培训、安全评估、条件保障等管理)的。
(五)涉及重要危险源的实验时,未进行项目风险评估开展实验活动的;或违规倾倒、处置实验室危险废液、危险固体废物的。
(六)实验室内超量存放危险化学品;或大量使用危险气体且无气体浓度报警措施或通风设施不合格;或违规使用危险设备尤其是大型设备的。
(七)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建设(新建、改建、扩建)、使用、转让涉及重要危险源实验室或设备的。
(八)在实验室内使用超出其安全许可范围的实验材料、设备或进行超出其安全等级的实验活动的。
(九)未按照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要求制定必要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未配置应急与急救设施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十)未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要求落实重大设施设备(包括存储剧毒、易制爆化学品,危废贮存,备案生物实验室,涉源场所,特种设备等)定期环评、检测、监测、维保的。
(十一)存在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或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关闭实验室的。
(十二)违反《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十必须·十禁止”》的;或者不服从、不配合各级政府部门、学校、所在教学科研单位组织的实验室安全管理和检查等。
(十三)不规范行为造成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十四)在各级政府部门开展的实验室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的。
(十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或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认定为安全事故的,定为实验室安全一般事件(Ⅳ级)。
(一)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或者精神、麻醉、毒性药品,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但未造成影响的。
(二)第三类、第四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染病动物或疑似染病动物,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但未造成影响的。
(三)学校和上级部门检查发现,一间实验室在一年之内存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情形分别累计达到三次的。
(四)在上级部门安全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
(五)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1人轻伤,或造成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认定为安全事故的,定为实验室安全较大事件(Ⅲ级)。
(一)易制爆化学品,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导致被盗、丢失、失控,但未造成影响的。
(二)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或造成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被认定为安全事故的,定为实验室安全重大事件(Ⅱ级)。
(一)剧毒化学品、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管理导致被盗、丢失或失控,但未造成影响的。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病或疑似人兽共患传染病发病动物,未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相关规定管理导致被盗、丢失或失控,但未造成影响的。
(三)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10人以上轻伤但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或造成4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十三条 发生实验室安全事件,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或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其他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经学校研判或经上级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为实验室安全事故(Ⅰ级)。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与方式
第十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对象包括:
(一)实验室安全责任人
1.当事人;
2.项目负责人;
3.实验室安全员;
4.实验室负责人;
5.教学科研单位负责人、实验室安全管理人;
6.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岗位管理人员。
(二)实验室安全责任单位
1.教学科研单位及其实验室;
2.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两种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一)纪律处分
1.对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处分种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对从事非管理的人员的处分种类: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
3.对学生纪律处分种类: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4.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处理
1.对实验室安全责任人的处理
(1)现场教育;
(2)责令整改;
(3)责令限期提交书面检查报告:以书面形式对违规行为做出检讨,包括违规事实、违规原因及自我批评和整改措施;
(4)通报批评:公文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进行批评和警示;
(5)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6)一定时期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7)取消实验室准入资格;
(8)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
(9)一定时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和岗位(职员)等级晋升;
(10)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实验室安全责任单位的处理
(1)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限期整改直至完成;
(2)暂停新增设备采购;
(3)核减年度贡献绩效;
(4)与机构年度考核等级挂钩。
第十六条 学校党政领导人员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一人同时是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多个角色的,从重追究相应责任。其中,处分等次加重一档以上,不能参加评奖评优期限不超过36个月,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五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适用
第十八条 实验室安全较小事件(Ⅴ级)责任追究。
(一)当事人、项目负责人:现场教育;责令整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二)存在隐瞒、掩饰安全隐患,推卸安全责任,或者拒绝整改情形的当事人、项目负责人:责令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检查报告。不按期提交书面检查报告的,在全校通报批评;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限期整改直至完成后,由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安全一般事件(Ⅳ级)的责任追究。
(一)当事人
1.教职工:全校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1年;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和岗位(职员)等级晋升。
2.学生: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分期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其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
(二)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责令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在教学科单位通报批评;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三)教学科研单位分管负责人、实验室安全管理人:责令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四)涉事实验室: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限期整改后,由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安全较大事件(Ⅲ级)的责任追究。
(一)当事人
1.教职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2年;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和岗位(职员)等级晋升。
2.学生: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分期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其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
(二)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全校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12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三)教学科研单位分管负责人、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在教学科研单位通报批评;12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四)教学科研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令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检查报告;12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五)相关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岗位管理人员:责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六)涉事实验室: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限期整改后,由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暂停1年涉事人员新增设备采购。
(七)教学科研单位:每发生一次核减相当于2个专任教师岗位数的年度贡献绩效;机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A级。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安全重大事件(Ⅱ级)的责任追究
(一)当事人
1.教职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3年;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和岗位(职员)等级晋升。
2.学生: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分期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其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
(二)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给予警告以上处分;24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三)教学科研单位分管负责人、实验室安全管理人: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24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四)教学科研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24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班子其他成员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档次。
(五)相关职能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岗位管理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批评;12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六)涉事实验室: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限期整改后,由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暂停1年实验室及涉事人员新增设备采购。
(七)教学科研单位:每发生一次核减相当于4个专任教师岗位数的年度贡献绩效;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机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B级以上。
(八)相关职能部门: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Ⅰ级)的责任追究。
学校根据上级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上级部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没有明确的,按本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当事人
1.教职工:给予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或开除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未被开除的,36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暂停研究生招生资格4年以上;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和岗位(职员)等级晋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学生: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未被开除学籍的,处分期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取消其实验室准入资格,待重新取得校级实验室安全考试合格证,经教学科研单位和实验室考核通过后方可准入实验室;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项目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安全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36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三)教学科研单位分管负责人、实验室安全管理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36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四)教学科研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36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班子其他成员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档次。
(五)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岗位管理人员:全校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24个月内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六)涉事实验室: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限期整改后,由教学科研单位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复核后方可继续开展实验活动;暂停1年单位所有实验室新增设备的采购。
(七)教学科研单位:每发生一次核减相当于6个专任教师岗位数的年度贡献绩效;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机构年度考核评为D级。
(八)相关职能部门: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伪造实验室准入资质。
(二)不配合事故调查,刻意隐瞒、破坏、伪造、销毁事故事件证据。
(三)串供或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四)对举证、检举者或调查人员进行诽谤、威胁、打击、报复。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不良影响。
(二)积极配合实验室安全事故调查并主动交代事实、承担责任。
(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
第二十五条 对实验室安全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查实已如实完成安全隐患登记报告,在工作范围内已按规定执行所有必要的预防和响应措施,且其违规行为非主观故意可被视为已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或落实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违反相关安全法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第六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安全较小事件(Ⅴ级)责任追究程序。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现场教育”和“责令整改”,由检查人员当场处理,所在教学科研单位对实验室安全隐患实行闭环管理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通知所在教学科研单位落实。
(二)出现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教学科研单位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报告存在的相应情形,核实后下发提交书面检查报告通知书、或发文在全校通报批评、责令关停涉事实验室;所在教学科研单位落实当年不能参加评奖评优、限期整改直至完成和验收、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其他级别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责任追究程序。
(一)事故事件报告
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涉事教学科研单位应在应急处置后第一时间查封涉事实验室,并妥善保护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事件现场、毁灭相关证据、伪造捏造文件。因处置或救援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记和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应急处置后2个工作日内,涉事教学科研单位应向实验室安委办提交《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简要报告》(附件2)。提交后若出现新情况,则应当及时补报。
(二)事故事件调查
1.判断等级启动调查。实验室安委办接到事故事件简要报告后,初步判断安全事故事件等级,报经实验室安委会主任批准启动事故事件调查。
2.成立事故事件调查组。教学科研单位组织成立的事故事件调查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学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人员为成员。实验室安委会组织成立的事故事件调查组由实验室安委会成员、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保卫处、后勤基建处等业务主管部门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由实验室安委会指定专家任组长。事故事件调查组聘请具有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的专家一起参与调查。所聘请的专家应与所调查的事故事件及涉事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事故事件调查。实验室安全一般事件(Ⅳ级)由涉事教学科研单位组织事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实验室安全较大事件(Ⅲ级)、实验室安全重大事件(Ⅱ级)由实验室安委会组织事件调查组进行调查;实验室安全事故(Ⅰ级)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学校所属各有关单位配合调查工作。
4.事故事件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事件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事件的性质和责任;
(3)提出对事故事件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总结事故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事件调查报告。
5.事故事件调查组有权向涉事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涉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涉事单位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6.事故事件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可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事件调查期限,鉴定费用由学校实验室安全业务经费中列支。
7.事故事件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调查的单位提交《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调查报告》(附件3)。实验室安全一般事件(Ⅳ级),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实验室安全较大事件(Ⅲ级)、实验室安全重大事件(Ⅱ级),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如遇特殊情况,经实验室安委会主任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事故事件调查组全体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亲笔签名。
8.事故事件调查报告报送实验室安委办后,事故事件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事件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三)事故事件责任追究
1.实验室安委办自收到事故事件调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初审调查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给调查组,调查组重新确定后,实验室安委办将实验室安全一般事件(Ⅳ级)调查报告报实验室安委会主任审批;实验室安全较大事件(Ⅲ级)和实验室安全重大事件(Ⅱ级)调查报告需报实验室安委会审批。
2.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调查报告应在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实验室安委办根据相关批复(含上级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报学校发文落实实验室安全事故事件相关责任追究事宜,并送达涉事单位和个人,同时分送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和教学科研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落实责任追责。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安全责任追究决定有异议的,可按学校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处理的执行。
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人员伤害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教学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应体现与贡献绩效等挂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西大设〔2019〕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安委办负责解释。